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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邬某1、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邬某1,邬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某1,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某2,女,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亮,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邬某1因与被上诉人邬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827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查阅卷宗,询问当事人,核对事实之后,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邬某2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明邬某1已经对邬某2尽到了照顾义务,未能穷尽司法资源,应予撤销。邬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邬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邬某1立即支付邬某2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邬某1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邬某220000元,显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邬某1抗辩称其已实际支付邬某2坐月子期间的费用,不应再支付约定的20000元,但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了多少费用,又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否应当冲抵双方约定的20000元费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邬某1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支付邬某2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邬某1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邬某1与邬某2于2014年8月19日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因协议离婚时邬某2怀有身孕,故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乙方(邬某1)同意给甲方(邬某2)未出生的孩子做月子费用2万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邬某1与邬某2离婚协议约定,邬某1对邬某2负有20000元的给付义务。邬某1主张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邬某1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邬某1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邬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珍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