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淄博祥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祥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1民初2615号原告:淄博祥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寇冬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霞,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召学,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法定代表人:薄其珉,经理。原告淄博祥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原告淄博祥和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6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电缆桥架,货款共计205534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四条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需方所在地为被告住所地。该案应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解决争议的方法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的需方当事人为被告。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双方的约定既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双方已经约定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排除了其他法院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荆延武书 记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