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骏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骏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500号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法定代表人:康和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天津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骏科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18-28(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周梦星,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骏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志、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梦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9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桩基设计施工以及基坑支护施工的专业公司,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1500万块液晶显示模组及50万标准盒显示屏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区,合同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1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6616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为桩基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85%,桩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自桩基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全部的桩基施工。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作量签证单,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完成了工程桩413根,试桩5根,后原告、被告、勘察、设计、监理完成了对桩基的验收,验收结果全部合格。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66160元。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桩基施工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1236元,剩余工程款1149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均未果。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每延期一天,发包人承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经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921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津骏科电子有限公司辩称,一、在2015年10月的桩基验收过程中,被告只是针对原告完成的418根桩中的218根进行了验收,其中一根不合格,经原告修补后才达到验收标准。原告所说对418根桩已经验收与事实不符。二、被告在2014年7月桩基工程完工后,已经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总价款的85%,工程只验收了一部分,未完成全部验收的期间,剩余价款尚未进入付款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三、原告想在不经过工程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视保修期,连质保金要一并获得,这样的请求违背合同条款。另外,质保金应于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根据国家规定,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保修期最低应为建筑设计使用年限五十年,目前还远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时间。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原告85%的工程款,其他工程款因部分工程未验收,所以被告尚未进入付款期。关于质保金,因为未到保修期,所以不应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并未违约,目前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年产1500万块液晶显示模组及50万标准盒显示屏项目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地点位于天津市××区,合同工期30天,开工日期2014年4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11日,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66160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桩基施工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总价款的85%,桩基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至总价款的95%,余款自桩基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全部的桩基施工。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作量签证单,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完成了工程桩413根,试桩5根。被告于2014年7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651236元。后原告、被告与天津市勘察院(勘察、设计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共同盖章出具了《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记录》,验收结果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最终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66160元。原告认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欠工程款114924元至今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均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加盖了印章,与实际履行情况相符,本院应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合同,主要条款与原告提供的合同大体相同,但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实际用途应为在建委备案所用,在此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验收后而不是检测合格后,原告提供的《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记录》表明,原、被告双方已会同天津市勘察院(勘察、设计单位)、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本院对此证据应予采信。鉴于《桩基工程施工验收记录》无出具日期,可以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日期为验收日期为宜。在验收方面,检测合格和验收合格为两个概念,被告以检测合格为付款条件的抗辩理由非合同约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将下欠的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告,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以支持10000元为宜。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骏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博川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4924元及违约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被告天津骏科电子有限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