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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友昌、梁大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友昌,梁大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4执125号申请执行人:林友昌,男,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执行人:梁大年,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申请执行人林友昌与被执行人梁大年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的(2017)闽0824民初8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款324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以(2017)闽0824执125号案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届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阶段,本院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提取了被执行人梁大年在福建新禹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99300元并已制作分配方案分配给当事人。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上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不动产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调查,当地基层组织证明被执行人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长期在外务工,具体去向不明,其家中除一些生活用品外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同意本案延期执行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824执1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浩审判员 刘佩福审判员 林德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少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