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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代传华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传华,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502行初63号原告:代传华,女,汉族,1961年7月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安丰路,组织机构代码76687295-3。法定代表人:方成群,该局局长。应诉负责人(特别授权):赵玖泽,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海波,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洋洋,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代传华不服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传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的应诉负责人赵玖泽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海波、陆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4日,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作出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7)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3月至4月,代传华以“房屋拆迁补偿不到位”为由,分别四次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等敏感地点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决定对原告代传华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代传华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代传华诉称:因本人合法房屋被告六安市金安区重点局违法拆除,事情长期得不到解决。本人第一次于2017年3月到北京上访,在北京呆了近一个月也没有找到上访的地方,是我自已回来的。第二次、第三次去北京上访是街道派人把我接回来的,也没人告诉我什么地方不能去。2017年5月12日,我第四次去北京到信访局上访,听别人说开一带一路大会,我就返回北京郊区,当晚被北京市公安局查户口问我干什么,当晚被北京市公安局带到久敬庄,第二天就被等街道的人接回,然后被带到公安分局拘留。我认为一、上访是国家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打击报复;二、处罚决定书认定扰乱单位秩序,但天安门边是属于公共场所,不属于任何单位,所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三、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是超越职权范围而行使的职权,明显违法;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的原告在北京扰乱单位秩序,完全没有违法事实的证据支撑,且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7)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治安拘留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代传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7)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行为违法;二、(2015)六金行初字第00013号判决书,证明违法强拆是事实;三、与东市街道陈远舟、何某,社区李凤云的谈话公安卷宗询问笔录的录音录像音频光盘(录音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5月14日,以上被询问人没有去公安局做过笔录;四、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曾经受到公安机关拘留系错误的,且正在申请再审;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曾经行政处罚被撤销过,随意违法行政处罚是被告惯用手段。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二、原告提出答辩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为打击报复,属于原告臆测,原告以拆迁事宜未得到满意处理为由,在天安门广场及周边区域非法上访,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与其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三、原告提出答辩人无管辖权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就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事实证据类:1、训诫书,证明目的为2017年4月13日代传华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被天安门地区分局给予训诫;2、代传华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为2017年3月至4月,代传华多次前往北京多个部门进行上访,被六安市金安区信访人员接回后继续进京上访;3、陈远舟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为陈远舟为六安市东市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2017年3月至4月先后两次前往北京对代传华进行接访。代传华进京信访没有按照国家信访规定依法信访,而是到非信访场所进行上访,在天门地区滞留,不听劝阻,扰乱了天安门地区的单位秩序;4、何某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为何为六安市东市街道办公室工作人员,2017年3月至4月,代传华多次前往北京进行信访,期间,何两次前往北京对代传华进行接访,其中2017年4月那次进京接访过程中,金安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张广存提供了一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对代传华2017年4月13日在天安门地区非上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法信访给予训诫;5、汪林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为汪为六安市东市街道军民社区工作人员,2017年4月份前往北京对代传华进行接访,期间,六安市信访一男性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份《训诫书》,《训诫书》中表明代传华在2017年4月13日因在天安门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给予训诫。代传华以个人利益未达到满足为由,不断进京在天安门、中南海等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6、李风云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为李为金安区东市街道工作人员,代传华因拆迁赔偿为达到要求为由多次进京信访,5月份李作为接访人员前往北京将代传华接回六安;7、徐某询问笔录,证明目的为徐为六安市东市街道办公室的工作人员。5月份徐作为接访人员前往北京将代传华接回六安;8、陈远舟等证人的户籍信息,证明目的为证明证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住址;9、代传华的户籍信息及前科记录,证明目的为证明违法行为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民族、住址及违法行为人有无违法犯罪前科;10、代传华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目的为证明代传华的行政拘留已执行。程序证据类:1、行政处罚决定、结案报告、行政处罚审批,证明目的为证明公安机关已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罚;2、行政处罚告知,证明目的为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并听取了拟被处罚人的陈述和申辩;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证明目的为证明案件得到公安机关及时受理;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目的为证明询问违法行为及证人已告知权利义务;5、行政拘留告知家属,证明目的为证明拘留执行程序合法;6、传唤证,证明目的为证明对代传华的询问程序合法。法律依据类:作出行政处罚法律依据,证明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代传华对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所举证据质证如下:事实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3、4、5、6、7、8、9的证据是虚假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十无异议;程序证据1、2、3、4、5、6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全部伪造的;法律依据类适用违法。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对原告代传华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录音资料的声音确系证人徐某及何某,二人明确表示在我局办案中心所做的笔录是真实存在的,二人向原告代传华表示未在公安局作证的理由是我局告知证人不得随意泄露案件情况并要求保密的情况下,该二证人均告知原告代传华本人并未作证;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代传华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列证据1具备真实性,但由于该处罚决定书是本案审理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具备真实性,但与本案中涉案行政行为处理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涉案行政行为处理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举事实证据类证据4、7相反,经庭后核实,该二证人均表示是其本人在公安部门作出相关笔录,故原告代传华所举证证据3不能客观发映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列事实类证据1、2、3、4、5、6、7、8、9、10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客观反映原告代传华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多次去北京上访,且于2017年4月13日在天安门地区非法信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程序类组证据证据1、2、3、4、5、6、7;法律依据类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代传华系六安市金安区华山南路军民村民组村民,自2016年10月起至2017年4月间分四次到北京上访。其中2017年4月13日,原告代传华在天安门地区等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由六安市东市街道工作人员接回。嗣后,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通过调查取证,认为代传华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等敏感地点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造成为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于2017年5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7)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代传华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对原告代传华进行了告知,当日对其弟戴传厚进行了家属通知并对原告代传华进行了现场检测及送至六安市拘留所进行了拘留执行,至2017年5月24日已执行完毕。原告代传华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代传华于2017年4月13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广场等敏感地点非法上访,其行为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单位秩序,造成为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内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7)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传华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六金公(治)行罚决字(2017)4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治安拘留处罚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代传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卉审 判 员  韩太祥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海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