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23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华荣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宁陵县国土资源局,华荣真,潘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23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永乐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西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英,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华荣真,女,汉族,1958年7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一审被告:潘磊,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宁陵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陵县国土局)因与被申请人华荣真及一审被告潘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宁陵县国土局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潘磊并非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酒后驾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生效判决判令宁陵县国土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宁陵县国土局黄岗国土资源所(以下简称黄岗国土所)具有法人资格,应由其独立承担民事义务或责任。(三)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潘磊系宁陵县国土局的工作人员,酒后无证驾驶宁陵县国土局所有的执法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已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14民终151号民事生效判决所确认。本案二审判决结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认定潘磊在工作时间驾驶执法车辆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本应由宁陵县国土局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结果未加重宁陵县国土局的赔偿责任,且华荣真及潘磊对该判决结果均未提出异议,生效判决对此未予纠正亦无不当。(二)关于黄岗国土所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黄岗国土所的人财物均由宁陵县国土局统一管理和调动,且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宁陵县国土局,生效判决未判令黄岗国土所承担责任也无不当。(三)关于生效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生效判决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及伤残等级,酌定华荣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55%,结合华荣真的年龄及健康状况等因素认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戚寒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