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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7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万金与闵行社区保安梅陇服务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金,闵行社区保安梅陇服务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7547号原告:刘万金,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行社区保安梅陇服务社,地址上海市。负责人:朱佩章,社保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万金与被告徐维国、闵行社区保安梅陇服务社(以下简称梅陇服务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万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梅陇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倩文、朱伟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徐维国的起诉。原告刘万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同)计216,996.75元(医疗费66,986.75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陇服务社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梅陇服务社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20时20分许,徐维国驾驶梅陇服务社所有的牌号为沪CGXX**小型轿车在本市罗秀路莲花南路,将原告刘万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维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金无责任。经查,被告平安保险为肇事车辆保险承保单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梅陇服务社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法院酌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意见无异议,鉴定费在商业险范围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20时20分许,徐维国(职务行为)驾驶梅陇服务社所有的牌号为沪CGXX**小型轿车在本市罗秀路莲花南路,将原告刘万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维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万金无责任。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于2017年4月13日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万金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58.5%,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沪CG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陇服务社的员工徐维国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其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梅陇服务社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票据,确认原告支付医药费66,986.75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支持3,600元;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就诊次数及伤情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无证据,本院酌定200元;鉴定费、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原告支付医药费66,98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4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赔偿金10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15,296.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9,296.75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由被告梅陇服务社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万金人民币209,29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被告闵行社区保安梅陇服务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万金人民币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77.48元,由原告刘万金负担17.84元,由被告闵行社区保安梅陇服务社负担2,259.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