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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李杨军与普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军,普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1民初569号原告李杨军,男,生于1965年9月2日,汉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被告普峥艳,女,生于1973年7月18日,彝族,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原告李杨军与被告普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峥艳经本院在《法制日报》2017年7月22日总第11437期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杨军诉称,我与被告普峥艳经朋友王正春介绍认识,2014年6月1日、9日普峥艳分两次向我借款共计5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凤山镇××号的房产作为抵押,还将凤房权证凤山镇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凤房凤山镇共字第2008XX8号的房屋共有权证原件交给了我,我们双方约定以上借款定于两个月后归还。后我发现,被告普峥艳抵押给我的房产早已在和我发生借贷关系前就被她变卖了。于是我多次向其催讨欠款,截止2016年5月1日被告普峥艳先后归还我欠款34500元后再也没有归还。现尚欠余款15500元未还至今。原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500元,支付逾期利息31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普峥艳在法定公告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一份(复印件)和借条一份、借款延期使用说明协议一份、保证书一份(均为原件),欲证明原告李杨军系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他约定的情况。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普峥艳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原告李杨军借款30000元,并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承诺2014年8月1日归还,后又于2014年6月9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2个月后归还借款,并在《借条》上再次亲笔签名按捺。截止2016年5月1日原告李杨军认可被告普峥艳已还借款本金34500元,现尚欠余款155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利息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杨军在庭审中只要求被告普峥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500元及逾期利息3100元的行为是自愿处分诉讼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自行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峥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杨军偿还借款本金15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普峥艳负担,收取公告费用460元,由原告李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吴志亮审判员  杨丽君审判员  李海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红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