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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6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达���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689号原告: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济亚,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东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培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及被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东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3,625.7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专业从事机电设备销售,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被告以流动资金困难为由拖欠原告��款,金额达183,625.79元。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函,承诺于2017年7、8月分期还清,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诉请,对拖欠货款金额为183,625.79元也予以确认。只是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审理中,原告提交律师催款函、顺丰快递寄件联和顺丰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过原告寄送的律师函,且原告提交的律师函、顺丰快递寄件联是复印件,顺丰快递查询单也仅是自行打印,故本院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原告曾向被告供应机电设备,被告于2017年4月13日出具还款函,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83,625.79元,并承诺于2017年7、8月分期付清。2、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和2016年8月3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金额都是142,195.2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了机电产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625.79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被告出具的还款函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中豪(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3,62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86元、保全申请费1,438元,合计3,424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宝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喻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