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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101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陶林军与李伟兴、蒋燕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林军,李伟兴,蒋燕红,蒋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10166号原告:陶林军,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李伟兴,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蒋燕红,女,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告:蒋跃,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原告陶林军与被告李伟兴、蒋燕红、蒋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林军、被告李伟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燕红、蒋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林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伟兴、蒋燕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5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止的部分利息为4940元,日后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蒋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兴、蒋燕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伟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蒋跃担保下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没有归还,被告蒋跃也未履行担保之责。被告李伟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其现在无能力偿还,要求分期偿还。被告蒋燕红、蒋跃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伟兴、蒋燕红、蒋跃身份信息、被告李伟兴、蒋燕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伟兴、蒋跃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被告李伟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燕红、蒋跃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借款人李伟兴、担保人蒋跃向原告陶林军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李伟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李伟兴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原告要求按约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要求分期偿还借款,原告亦未答应,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蒋燕红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各方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还款保证责任,即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上述借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保证人蒋跃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兴、蒋燕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林军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跃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蒋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李伟兴、蒋燕红负担,被告蒋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守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