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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张良与张维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张维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582号原告:张良,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张维春,男,195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佟欣,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张良与被告张维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良、被告张维春及其委托代理人佟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装水暖工料费977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为被告安装水暖,产生工料费977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维春辩称,原告诉称中所列事实存在虚构及夸大成分。2015年7月,张维春到张良门市部咨询关于其铺设位于××县平房地暖事宜。张维春告知张良其平房为三间房共72平方米、安装地暖用日丰牌地暖管、锅炉为节能环保型且有出厂合格证及发票,并让张良核算全部费用。张良经测算,告知张维春如果包工包料安装地暖及120平方米节能锅炉共需3700元,这个价格可能会有200元的浮动。后双方达成如下口头协议:一、安装地暖及有出厂合格证的节能环保型锅炉,总费用为3700元,可有200元浮动;二、地暖管料必须为日丰牌;三、张良在安装时须向张维春提供全部材料的数量和价格明细表,并经张维春确认后方可安装;四、供暖效果须达到国家标准;五、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张维春一次性给付张良3700元;六、出现质量问题和其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口头协议达成后,张维春先后咨询了几户地暖安装店及安装人员,均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格符合市场行情。2015年8月,张良在张维春同意下,将原排水管道更换为PVC管,并开始安装地暖和锅炉。安装期间,张维春因事不在安装现场。安装完毕后,张维春先后三次找张良进行工程验收并结算费用,张良告诉张维春总费用为8000多元,因张良出具的结算单中费用与双方约定价格相差太大,结算无法进行。天气转冷后,张维春开始烧锅炉,但室内温度只有13度。张维春找到张良,张良派人及其本人亲自烧也没有效果,张良将锅炉更换成大一点的锅炉,室内温度也只有15度,后张良就没有管过此事。根据以上事实,张良所要费用超过双方约定价格及市场价,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原告以包工包料的的方式为被告位××县(房屋所有权人记载为孙秀玲)的72平方米平房一套铺设了地暖,地暖管为富华牌,安装喜创牌采暖炉一个、塑料水箱一个、锅炉循环泵一个,铺设了正房分水器至南房锅炉40米管道。原告又为被告铺设了正房及南房的20米自来水管道。另查明,地暖铺设完成后打垫层之前,被告曾去该房屋查看过。被告已入住此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铺设地暖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铺设了地暖,被告已入住此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款项。现双方就铺设地暖总价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提供不了口头协议中约定的数额,故应比照当地市场价格确定。经调查,就本案所涉房屋在固阳县金山镇范围内铺设地暖价为5500元至6000元,本院酌定为5500元。被告辩称原告铺设地暖品牌与之前协议中商定品牌不一致,因被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点,且地暖铺设完成后,被告曾去查看过,并进行了下一道工序即打垫层,故被告此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料费9777元的请求,本院仅支持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良支付地暖款5500元;二、驳回原告张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红强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