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徐林与朱桂五、许年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朱桂五,许年琴,秦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1322号原告:徐林,男,1953年8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桂五,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被告:许年琴,女,1969年9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江苏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秋红,女,1966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徐林与被告朱桂五、许年琴、秦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徐林向本院申请追加许年琴为被告。原告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建军、被告朱桂五、许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朱桂五、许年琴立即归还徐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律师服务费198000元;二、秦秋红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23日,月利率为0.575%。逾期利息为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秦秋红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其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结息至2016年8月20日后拒绝还款,至今所有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朱桂五辩称:尽管徐林与朱桂五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未将该合同项下的20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尽管徐林曾经有过一笔200万元的款项汇入吉秀丽的账号,但是该笔款不属于朱桂五所借款项。因为根据吉秀丽账户流水账反映,在2016年6月23日,吉秀丽曾经将200万元汇给徐林的账户,吉秀丽又与徐林之间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在当日徐林将上述的200万元返还给吉秀丽,与法相符。除此之外,徐林没有再向吉秀丽汇款200万元。因此,徐林所主张的合同项下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应当驳回徐林对朱桂五的诉讼请求。许年琴辩称:本案所涉的债务根本不存在,徐林没有依约将200万元款项给付。退而言之,即使存在这样的借贷,本案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款项至今的流向从来没有流到家庭共同生活中去,足以证明配偶无需承担涉案的债务。秦秋红未作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朱桂五向徐林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7年6月23日到期,月利率0.575%,借款期满借款人逾期不还,借款人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四倍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及律师服务费等主张权利的费用。同日,朱桂五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朱桂五自愿将在徐林处所借的人民币200万元转入吉秀丽卡内。持卡人户名:吉秀丽,卡号:62×××98”,身份证号码。后徐林将200万元转账至吉秀丽上述卡内。朱桂五又向原告出具借款签收凭证一份,载明:“我向徐林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合同编号2016011号,该款已经于2016年6月23日按照我的要求进行了交付,交付形式为银行转账,信用社,指定收款人吉秀丽,指定收款人账号62×××98,现予确认。收款人:吉秀丽。秦秋红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本次诉讼,原告向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98000元。另查明,朱桂五与许年琴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函、承诺书、转账凭条、借款签收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桂五向徐林借款并签订合同,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徐林于2016年6月23日向吉秀丽账户汇入200万元,同日,吉秀丽亦曾将200万汇入原告徐林账户,故原告徐林并未实际给付被告200万元,其主张的债务也不存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朱桂五的要求,将200万元汇入吉秀丽的账户后,其借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至于吉秀丽如何处置其账户内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理涉,有关当事人可依法处理相关纠纷,但在本案中,被告朱桂五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朱桂五与许年琴尽管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现有证据可以看出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或夫妻共同生活,不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许年琴与朱桂五共同偿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秦秋红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桂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朱桂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林律师服务费198000元。三、被告秦秋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徐林对被告许年琴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384元,由被告朱桂五、秦秋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38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a;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吴 兵人民陪审员 殷进明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晓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