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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开俊与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开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何国庆,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9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俊,男,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庆,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何开俊与被上诉人厦门通洲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通洲公司)、何国庆、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通宙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75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开俊上诉称,针对原审裁定意见,上诉人已采取补正措施,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递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增加诉请为判令厦门通洲公司、上海通宙公司配合协助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项下的上海通宙公司内部变更手续和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维持上海通宙公司在本案中的被告地位。何开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厦门通洲公司与何国庆转让的上海通宙公司的51%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以同等条件行使该优先购买权。事实和理由:其与厦门通洲公司均系上海通宙公司的股东,分别持股49%、51%。2015年6月,厦门通洲公司与何国庆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厦门通洲公司将其所持上海通宙公司51%股权转让给何国庆。该协议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行使优先购买权。直至厦门通洲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何国庆履行上述协议,原告才得知。原告认为,厦门通洲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作为上海通宙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故至法院作如上诉讼请求。原审经审查认为,上海通宙公司非协议的签订者,协议亦未实际履行,原告在本案中也并未对上海通宙公司提出诉讼请求,故上海通宙公司与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开俊对被告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根据上述规定,鉴于原审原告何开俊增加了对被告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的诉请,本院指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审原告何开俊对上海通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17554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