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4民初3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成金与袁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金,袁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3636号原告:李成金,男,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灌南县田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德金,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中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成金与被告袁德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松、被告袁德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1810.95元,具体有医疗费21813.84元、营养费100元(20元/天×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25元/天×55天)误工费9990元(110元/天×90天)、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物损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5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袁德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南行至灌南县堆沟港镇沂河南堆亚新钢铁厂门前路段与原告李成金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金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玉龙受伤、两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德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成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休息期限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给予的营养及护理期是合理的。原告受伤后原告在相关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袁德金仅垫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袁德金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了1003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的三期过长要求调整;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已垫付10000元,另在伤残限额给付另一伤者张玉龙2000元;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连云港亚新钢铁有限公司薪资收入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在该公司工作,其工作并未满一年,原告还提供了响水县响水镇西园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居委会居住,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关于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3、关于物损,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年。本院认为,袁德金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成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德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成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苏苏J×××××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但原告的损失仍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下垫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德金承担。就李成金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李成金医疗花费为24046.8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相关意见、原告住院天数及本地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原告主张,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375元(25元/天×55天)、营养费1100元(20元/天×55天)、护理费4400元(80元/天×55天)3、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相关意见,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900元(110元/天×90天)4、司法鉴定费600元:属查明和确认事故性质及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交通费:原告治疗确有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远近,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事故中损失合计41721.84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兑现)、伤残项下赔偿14600元(9900元+4400元+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985.04元[(24046.48+1375+1100+600-10000)×70%],被告袁德金已垫付10033元,由原告李成金在领取保险公兑现款时返还给被告袁德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制内赔偿原告李成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600(含已给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1985.04元。二、被告李成金在领取保险公司兑现款时返还被告袁德金垫付款10033元。三、驳回原告李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李成金负担85元(已交纳),被告袁德金负担19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在返还被告袁德金垫付款时一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曹 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这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