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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杨元务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元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887号原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元务,曾用名杨源戊,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元务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4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元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元务与陶某1(已判决)商量盗窃耕牛卖钱,并邀集周某(已判决)参与,周某表示同意后将电话号码告知了陶某1。2012年11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元务及陶光苏驾驶摩托车窜至浏阳市澄潭江镇达坪村西源冲山顶,盗得该镇大圣村八仙组村民曾某放牧在山间的1头公黄牛。陶某1用被告人杨元务的电话联系了周某,要其租车到澄潭江镇三贯冲路段装牛,周某遂租用三轮车前往。被告人杨元务驾驶摩托车,陶光苏牵着耕牛在三贯冲七星岭处与周某会合,3人将耕牛装上三轮车拖运到浏阳市大瑶镇茶园市场准备卖掉,后因卖价过高未能成交。当晚6时许,3人商量后将耕牛藏匿在周方才村里的一间废弃旧房内。次日中午,被告人杨元务及陶某1商量,将耕牛销赃后分周某赃款人民币1000元,周某表示同意。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元务租用货柜车独自将耕牛拖走销赃。经价格鉴定,被盗公黄牛价值人民币9500元。2017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元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元务的家属杨某5赔偿了被害人曾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农历11月前再支付曾某人民币5000元,共计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曾某对被告人杨元务的行为表示谅解。该院确认的定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收条、欠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开礼、杨某1、杨某2、汤某、王某、杨某3、陶某2、宋某、杨某4、李某、刘某、陶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曾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元务的供述和辩解等。该院认为,被告人杨元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元务系与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实施具体盗窃行为并负责销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元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元务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杨元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元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元务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9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杨元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杨元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杨元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杨元务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杨元务的犯罪数额、犯罪情节及其具有的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均进行了综合评判,在量刑幅度内量刑,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华审判员  蒋家来审判员  苏诞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