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5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长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6579号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解放东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3230137W。法定代表人:李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一帆,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友,男,196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长友支付物业服务费用405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合计9055元;2、判令刘长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告自2005年及以后与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大会、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内的各位业主所有的专有和共有部分建筑物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业主未能按时缴纳的,每日按应缴费费用的0.3%支付违约金;非因原告过错而拒交物业费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其承担。同时制定的物业管理业主公约也相应规定业主均须执行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企业的各项服务费用。但被告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405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长兴县不动产登记查档证明一份;2、大自然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三份;3、大自然城市花园物业管理业主公约复印件一份;4、2015年、2017年催交通知书及挂号信回执原件各两份;5、2011年1月10日签订方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6、2012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7、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刘长友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长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刘长友系坐落于雉城大自然城市花园海典苑9幢203室住宅房屋的登记所有人,房屋证载建筑面积109平方米。2007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分别连续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每年的物业费缴纳标准作了约定,其中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物业费缴纳均约定为按年缴纳。合同还对双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作了约定。2011年1月10日原告与长兴县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违约责任作了补充约定。2012年12月13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3年1月1日起物业费收费上调,其中多层住宅上调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其效力对全体业主均由合同约束力。物业服务公司和全体业主均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大自然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连续签订了三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费缴纳标准、缴纳期限、物业服务期限等都有明确约定。原告作为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刘长友应履行按时缴纳物业费用的义务。但刘长友自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共计4055元一直未缴纳,已经违法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支付拖欠物业费4055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刘长友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0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927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友支付给原告长兴县大自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055元,违约金927元,合计49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长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