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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108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天津博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博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海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10807号原告:天津博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博朗园65号底商。法定代表人:李本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海龙,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龙,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博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天津博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博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计45元,由原告天津博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郝春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