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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特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与崔元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崔元欣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特431号申请人: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北京市机电研究院培训中心109室。法定代表人:弗理德利希·维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树敏,女,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崔元欣,男,1994年3月9日出生,住山西省山阴县。申请人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与被申请人崔元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绣公司称:锦绣公司已经支付了崔元欣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工资,并且崔元欣属于个人原因离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崔元欣称:锦绣公司通知开除我,并非我个人离职,12月份的工资也未发放。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3721号裁决:一、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元欣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期间工资四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二、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崔元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一万二千元;三、驳回崔元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锦绣公司主张崔元欣属于个人离职及已经支付了12月份的工资,锦绣公司应当向朝阳仲裁委提供相应证据,但锦绣公司未提供支付工资及个人离职的证据,故锦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以上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锦绣星空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矫冰玉书 记 员  温宇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