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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3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廖龙祥、龙志中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龙祥,龙志中,李明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廖龙祥,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龙志中,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曜中,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明良,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何小明,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廖龙祥、龙志中因与被申请人李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湘022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湘0223民申3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廖龙祥、龙志中,委托代理人廖曜中,再审被申请人李明良、委托代理人何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廖龙祥、龙志中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判决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未过。2、原审判决没有事实证明2012年12月、2013年9月、2014年1月28日三次分别偿还的7万元、4万元、1万元就是2008年11月26日龙志中、廖龙祥借款10万元的借款利息,故该偿还款与申请人借款10万元无关。再审申请人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再审被申请人李明良在再审中述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所以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2、原审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3、根据本案原告的举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3分,被告12万元的利息都没有还清。4、对于对方代理人不认可3分的利息的问题,应该以当事人庭审中认可三分利息为准。5、对于被告陈述已经还清原告的欠款的问题,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为准。如果被告没有证据提供,法庭应不予认可。再审被申请人李明良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龙志中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亮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借款人:龙志中。2008.7.29号”。2008年8月23日,被告廖龙祥、龙志中向原告借款9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明亮现金玖万元整,利息0.03分计算。是实。借款人:廖龙祥、借款人:龙志中。2008.8.23号。”2008年8月24日,原告李明良通过银行转账将9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龙志中。2008年11月26日,被告廖龙祥、龙志中再次向原告李明良借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龙志中共计结欠原告借款12000元(2008年7月28日借款7000元,后借款5000元)。经原、被告协商,将上述两笔借款转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0.03分。是实。借款人:龙志中、廖龙祥。2008.11月26日。”2008年11月28日,原告李明良通过银行转账将88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龙志中。借款后,两被告在2012年12月偿还了7万元,2013年9月偿还了4万元,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后,再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或者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原审判决:一、由被告廖龙祥、龙志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借据有争议,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借据上写的是李明亮,不是李明良,主体不符。本院再审认为,李明亮与李明良其亮与良属同音字,并且该借条由本案被申请人李明良实际持有,可以认定该借据书写的李明亮与本案的李明良是同一人。本院再审查明认定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龙志中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亮现金柒仟元整(7000.00)。借款人:龙志中。2008.7.29号”。2008年8月23日,被告廖龙祥、龙志中向原告借款9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明亮现金玖万元整,利息0.03分计算。是实。借款人:廖龙祥、借款人:龙志中。2008.8.23号。”2008年8月24日,原告李明良通过银行转账将9万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龙志中。2008年11月26日,被告廖龙祥、龙志中再次向原告李明良借款,载明“今借到李明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0.03分。是实。借款人:龙志中、廖龙祥。2008.11月26日。”2008年11月28日,原告李明良通过银行转账将88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龙志中。借款后,两被告在2012年12月偿还了7万元,2013年9月偿还了4万元,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偿还了原告1万元后,再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或者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三个争议焦点:1、借据利率的约定;2、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3、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及偿还数额的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十万元借条利息书写为月利息%0.3分,九万元借条利息书写为0.03分,原审被告廖龙祥、龙志中在庭审中认可此利息约定为月利率3分即30‰,事实上廖龙祥、龙志中在借款后也按约定的30‰利息向李明良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该借据利息月利息30‰是明确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上月息%0.3分及0.03分是书写错误。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廖龙祥、龙志中于2008年8月23日及2008年11月26日向原告李明良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人约定于还款期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廖龙翔、龙志中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李明良履行了部分偿还义务,故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用。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再审申请人廖龙祥、龙志中于2008年8月23日向被申请人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李明良通过银行转账将9万元借款支付给龙志中。廖龙祥、龙志中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李明良出具了10万元的借据,但实际李明良从银行只转了88000元给龙志中,原审认为因被告龙志中曾单独向原告李明良借款12000元,经双方协商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张。但再审认为龙志中曾单独向李明良借款7000元,另外5000元李明良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其7000元是龙志中个人债务,应当由龙志中个人偿还,不能由廖龙祥、龙志中两人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一张,实际两人的共同借款为88000元。综上,该9万元借款及88000元借款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再审申请人应当共同向被申请人李明良承担履行义务。7000元是龙志中的个人借款应由龙志中个人向李明良承担履行义务。5000元借款因李明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2008年8月23日的借款本金9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已于2008年11月26日偿还了本金78000及利息,故2008年11月26日所出具借条的10万元系2008年11月26日所借88000元及2008年8月23日未还的借款本金12000元组成的答辩意见,因再审申请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还款的情况,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本案的两笔借款应当自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利息也应当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计算。在庭审中,被告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情况,原告自述被告在借款后偿还了原告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认可先支付利息,9万元借款到2012年12月24日按月利率20‰已产生93600元利息(52个月×9万元×20‰计93600元),88000元借款到2012年12月28日按月利率20‰已产生86240元利息(49个月×8.8万元×20‰计86240元)。合计利息179840元。两被告在借款后于2012年12月偿还的7万元及2013年9月偿还的4万元2014年1月偿还的1万元共计12万元尚不足以清偿上述利息,因此两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12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2008年8月23日借款9万元的利息应当自原告2008年8月24日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在原告于2008年11月28日提供了8.8万元的借款后,两笔借款相加应当以本金17.8万元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因双方并未就偿还借款及利息进行结算且双方就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偿还借款利息存在争执。因此,不宜按双方借据上约定的月30‰利率计算,依法应当以月利率20‰计算。双方借据上约定的30‰利率,本院不予支持。龙志中单独向李明良借款7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223民初743号民事判决书;二、由两再审申请人廖龙祥、龙志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再审被申请人李明良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利息(9万元利息自2008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880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12万元利息);三、由再审申请人龙志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再审被申请人李明良借款本金7000元;四、驳回再审被申请人李明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再审申请人廖龙祥、龙志中承担3800元,由再审被申请人李明良承担3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费点交纳;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号50×××1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陈雪干审判员  王小红审判员  贺发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樊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