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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某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XX社。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牛某甲分两次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9万元,月息3分,其子牛某乙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5万元,月息4分,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子刘某乙多次到牛家讨债未果。2016年7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驾驶甘JL00**号银白色越野车将牛某乙从其家中带至刘某甲家,16时许,被害人牛某甲闻讯赶至刘某甲家商讨还债事宜。当日19时许,被害人牛某乙外出凑钱,被害人牛某甲被扣留在刘家。至13日11时许,被害人牛某乙借钱未果回到刘家,换由牛某甲外出凑钱,牛某乙被扣留在刘家。直至14日18时许被害人牛某乙被某某县公安局田家河派出所民警解救出被告人刘某甲家,被害人牛某甲被二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16个小时,被害人牛某乙被二被告人限制人身自由31个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借款合约、借条复印件、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 判 长  康继芳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彦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