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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与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2267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朱围二街六座1号101号。经营者:余怀端。委托代理人:赵灿坡,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源新一路**号铺。经营者:陈日新,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经营者:朱雪连,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灿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8803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清远市松岗批发市场商品批发商,被告是清城区源潭镇商品零售商店,被告于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1月6日先后2次向原告购买年货商品未付款。201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货物进行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966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和2017年2月10日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合计2163元,扣除已退货物价款,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8803元未清偿。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是由陈日新与妻子朱雪连组合的家庭共同经营,其夫妻应当承担货款的清偿责任。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货物清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年货商品的事实。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于2017年1月2日和2017年1月6日先后2次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购买年货,2017年1月6日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进行结算,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累计拖欠原告货款90966元。2017年1月10日、2017年2月10日,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向原告退货2163元,扣除已退货物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803元。本院认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拖欠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货款88803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8803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朱雪连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并未提供婚姻登记资料,为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支付货款888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清远市清城区新新商业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8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新新水果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思思附:判决书中引用到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