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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行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青荣、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青荣,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终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青荣,男,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织金县。委托代理人王卫(一般代理),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平乡政府)。地址:织金县大平苗族彝族乡大平村。法定代表人XX,乡长。委托代理人罗君(特别授权),副乡长。上诉人张青荣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行初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0年5月,织金县大平乡新河村村民委员会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由村民投工投劳修建新河村至纳雍乡的通村公路(毛路),修建公路所占用的土地由村民自行调整。2010年12月,该通村公路(毛路)大平乡段修建完工后投入使用。2014年2月,新河村村委会依据《毕节市通村油路(水泥路)建设实施方案》,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对该通村公路(毛路)进行水泥硬化。2014年3月,新河村村委会将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委托给织金县大平乡政府对外发包修建。2014年3月28日,大平乡政府与汪凯签订《大平乡2014年通村水泥路建设施工合同》,将该通村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汪凯承建,在汪凯组织施工的过程中,张青荣等十余人以修建公路侵占其土地未获补偿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堵工并到相关部门信访,织金县大平乡人民政府、织金县人民政府、毕节市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2017年3月22日张青荣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大平乡政府占用其土地修建织金县大平乡至纳雍乡通乡公路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张青荣以大平乡政府2014年7月修建大平乡至纳雍乡公路占用其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提起诉讼,应于2016年7月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张青荣却于2017年3月22日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青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还张青荣。宣判后,上诉人张青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直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上诉人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程序违法。毕节市人民政府2016年10月10日作出《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高修文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后,上诉人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本案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黔西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大平乡政府答辩称,该项目实施的主体是村委,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上诉人于2017年2月13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一审法院的《一次性告知书》、《受理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行政起诉状》中称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14年7月,上诉人于2017年2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所提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属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查明的事实不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的事实。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裁定以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审 判 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冯娜娜书 记 员 支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