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6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卜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6刑初2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波(曾用名卜敏),男,1998年9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会泽县。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7月11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0日由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会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会泽县看守所。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波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卜波在会泽县古城街道办翠屏社区宝善街中段,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长安面包车钥匙把被害人罗某的一辆云D×××××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5181元。被告人卜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卜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支持其指控。被告人卜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7日晚上,被告人卜波在会泽县古城街道办翠屏社区宝善街中段,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钥匙开启,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云D×××××灰色长安面包车盗走,经会泽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5181元。被盗车辆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波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辩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25181元,属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瑢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人民陪审员 康德坤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天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