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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1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小翠与黄振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翠,黄振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3250号原告:林小翠,女,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蕉岭县,被告:黄振高,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原告林小翠与被告黄振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翠、被告黄振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9月20日16时45分,被告黄振高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阳光花园公交站路段,因忽视行车安全车厢碰撞候车亭,致候车亭掉落碎片砸中行人原告林小翠,造成候车亭损坏及原告林小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于2017年9月26日就上述事故作出第44011122017149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黄振高负全部责任,原告林小翠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检查。广州军区总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印象:颈椎照片未见明显异常;CT诊断报告印象:颅内未见明显血肿,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同日,广州军区总医院给原告开具病假单,建议原告全休7天。四、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广州军区总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假单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拟证实其存在误工且工资收入为3800元/月,虽未有银行转账记录、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但考虑原告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尚未超过《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卫生行业的工资水平,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故误工费为887元(3800元/月÷30天×7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伤势轻微并未造成伤残,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六、保险合同主体: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为被告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案外人黄某某。七、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八、机动车使用权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情况: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为黄振高,车辆登记车主为黄某某。九、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确认被告黄振高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173.9元。十、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7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费5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黄振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小翠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赔偿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黄振高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误工费损失88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可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得以赔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振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小翠误工费887元;二、驳回原告林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林小翠负担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3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