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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文,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2013年因盗窃被醴陵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袁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文窜至宁乡县白马桥街道白马大道南旺街11栋51号被害人邱某、唐某家中,趁被害人唐某、邱某忙于办结婚喜宴,进入二楼新房并从抽屉内盗走现金彩礼1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文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被害人唐某、邱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文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文窜至宁乡县白马桥街道白马大道南旺街11栋51号被害人邱某、唐某家中,趁被害人唐某、邱某忙于办结婚喜宴,进入二楼新房并从抽屉内盗走现金彩礼117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文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常住人口信息、2017年4月15日,宁乡县公安局白某桥派出所将被告人李某文抓获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被害人唐某、邱某陈述;被告人李某文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文及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文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但提出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丙岩人民陪审员  叶雪辉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