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5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高安市祥符老三饲料店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市祥符老三饲料店,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562号原告:高安市祥符老三饲料店,住所:江西省高安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609xxx667。经营者: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高安市祥符老三饲料店(以下简称原告)与胡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13898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高安市祥符镇开办了一家饲料店。被告自2013年下半年起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3898元,且在销售清单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1371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左右,刘某某在高安市祥符镇开办“祥符老三玉米批发部”经营玉米、豆粕、小麦等饲料,被告原系高安市祥符镇某某村养牛经营户。2013年至2014年被告多次在刘某某经营的批发部赊购玉米等饲料,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名。2013年12月5日被告赊购3907元,2013年12月25日赊购3862元,2014年元月14日赊购3602元,共计11371元。后刘某某向被告催款未果。2016年9月30日,刘某某将经营的“祥符老三玉米批发部”在高安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名称为高安市祥符老三饲料店,并继续在原址经营。原告诉至法院后,原告以2014年8月24日的销售清单被告未签名为由,撤回对该销售清单饲料款的主张,并将诉讼标的由13898元变更为1137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刘某某处购买饲料,有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名为证,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1371元,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安市祥符老三饲料店个体经营者刘某某支付饲料款11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桂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