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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傅轶群、朱孟波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轶群,朱孟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轶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孟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倩倩,青岛李沧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傅轶群因与被上诉人朱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轶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孟波的诉讼请求;朱孟波赔偿傅轶群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朱孟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涉案工程安装完毕后,傅轶群分多次支付朱孟波劳务费125000元,剩余17195元由傅轶群的工作人员王鹏于2015年11月11日出具欠条。后傅轶群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付款719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元,因此傅轶群已向朱孟波付清全部费用。朱孟波提供给一审法院的短信聊天记录是傅轶群在不知已付清朱孟波劳务费的情况下回复的,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朱孟波的施工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存在线管不通等质量问题,给傅轶群造成经济损失约20000元,影响了傅轶群的信誉。傅轶群曾多次要求朱孟波返工,均遭到朱孟波的拒绝,因此要求朱孟波赔偿损失10000元。被上诉人朱孟波辩称,傅轶群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朱孟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傅轶群支付朱孟波劳务费10000元,误工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傅轶群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傅轶群雇佣朱孟波为其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约定劳务费为142195元。2015年10月26日,傅轶群工作人员王鹏为朱孟波出具内容为“欠朱孟波配管费用17195元,于2015年11月11日前还清”的欠条1份。傅轶群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付款719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10000元,之后再无付款。2015年6月2日,案外人周庚营通过转账方式,为朱孟波账户中打入12000元。朱孟波、傅轶群2016年3月30日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孟波称“付老板我这家里有点急事,你能不能帮帮忙把我工资结下,看到回个话”,傅轶群回复“这个月不行”;2016年4月12日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孟波称“付老板你把我那钱结了行么,我家里有事需要这钱,帮帮忙行么”,傅轶群称“不是不帮你的忙,而是现在真的没有”;2016年4月15日的短信聊天记录显示,朱孟波称“付老板你什么时候能有钱给我?”,傅轶群称“五月吧,这个月我们没有地方收钱”。现朱孟波自认傅轶群已支付其132195元。一审法院认为,朱孟波为傅轶群提供劳务,傅轶群有义务如约足额支付朱孟波劳务报酬。关于朱孟波主张傅轶群支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朱孟波认可傅轶群已支付其劳务费132195,双方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5日傅轶群是否支付朱孟波劳务费10000元。虽傅轶群称其于2016年2月5日前已支付朱孟波全部劳务费,但此后朱孟波、傅轶群的短信记录显示,傅轶群多次认可其仍欠朱孟波劳务费的事实,且傅轶群作为支付劳务报酬一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支付义务。但庭审中,傅轶群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傅轶群于2015年6月5日支付朱孟波1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故傅轶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朱孟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朱孟波主张傅轶群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朱孟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傅轶群的拖欠造成其相应的损失,故对朱孟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傅轶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孟波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朱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朱孟波负担29元,傅轶群负担9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于傅轶群已付款数额的争议为2015年6月5日傅轶群是否支付朱孟波10000元,傅轶群称当日其施工现场带班人员马静华支付朱孟波现金1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5年6月5日傅轶群是否支付朱孟波劳务费10000元。傅轶群称2015年6月5日其施工现场带班人员马静华支付朱孟波现金10000元,朱孟波对此不予认可,傅轶群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傅轶群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且傅轶群在付清2015年10月26日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后,仍认可其欠朱孟波劳务费,故一审认定傅轶群尚欠朱孟波劳务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傅轶群上诉主张朱孟波赔偿其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在一审中对此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傅轶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傅轶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蕾审判员 杨保国审判员 王昌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莉书记员 于国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