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2234黄富强与金益富、徐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富强,金益富,徐海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234号原告:黄富强,男,汉族,1956年12月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益富,男,汉族,1976年11月22日生,住海安县。被告:徐海琴,女,汉族,1985年1月5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黄富强诉被告金益富、徐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益富、徐海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富强诉称:2016年11月3日,被告金益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2%,每月25日付当月利息。金益富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徐海琴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当日,原告即按约将款项转帐汇给金益富。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原告本金27万元及2017年2月份前的利息,余款及利息未能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益富、徐海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被告金益富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利息2%,每月25日给付当月利息。当日,金益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黄富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期两个月,月利息2%,每月25日付当月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请将款汇入以下帐号:62×××14,金益富,开户行:海安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人:金益富(签名及捺印),2016年11月3日。担保人:徐海琴。担保单位:海安县万户喜超市(公章),法定代表人徐海琴(签名及捺印)。同日,原告将60万元转帐汇入金益富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的帐户内。借款到期后,金益富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1月16日、1月21日、3月8日分六笔转帐归还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此外,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份前的利息,金益富陆续以现金给付原告。后原告因余款追要未果,引起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益富欠原告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金益富应按约归还,逾期应按约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被告徐海琴为金益富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该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由于原告与徐海琴间就保证期限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现原告要求徐海琴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间,故徐海琴对案涉借款本息应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及对原告所陈述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益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黄富强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按月利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黄富强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二、被告徐海琴对被告金益富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金益富、徐海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9570元,由被告金益富、徐海琴负担(已由原告黄富强代垫,被告金益富、徐海琴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黄富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狄 进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