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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5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南通海陵春梦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海陵春梦商贸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5639号原告南通海陵春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城东镇黄海大道(中)1号。法定代表人任斌,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洪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58270号《关于第18357496号“R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5月2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7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8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357496号“RR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9419838号“OXWELL1862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构成要素、构图及设计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8357496。3.申请日期:2015年11月17日。4.标识: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兰地;酸酒(低等葡萄酒);清酒(日本米酒);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黄酒;烧酒。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太原市澳斯威尔商贸有限公司。2.注册号:9419838。3.申请日期:2011年5月4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7月21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6.标识:7.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酒(利口酒);白兰地;威士忌酒;含酒精液体;伏特加酒;清酒。三、其他事实2016年8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原汁、含水果酒精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含酒精液体”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分别是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将两商标相比对,在构图元素、指代事物、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海陵春梦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南通海陵春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占恒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人民陪审员  渠继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 群书 记 员  侯李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