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谢丙丁与谢文齐、谢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丙丁,谢文齐,谢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4870号原告:谢丙丁,男,195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文齐,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庆兰,女,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丙丁与被告谢文齐、谢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丙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文齐,谢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丙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谢文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谢庆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文齐、谢庆兰承担。事实与理由:谢文齐于2016年3月7日向谢丙丁借款100000元,谢庆兰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由被告谢文齐、谢庆兰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谢丙丁收执;借款后,谢文齐、谢庆兰未能偿还借款给谢丙丁;为维护原告谢丙丁的利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谢丙丁的上述诉讼请求。谢文齐、谢庆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丙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丙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谢丙丁的身份情况。2.谢文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谢文齐的身份情况。3.谢庆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谢庆兰的身份情况。4.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谢文齐向谢丙丁借款合计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谢文齐、谢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谢丙丁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谢文齐、谢庆兰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谢文齐、谢庆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3月7日谢文齐向谢丙丁借款合计100000元,由谢庆兰提供担保,谢文齐、谢庆兰于当日出具借条各一张交给谢丙丁收执。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上述借款经催讨,谢文齐、谢庆兰未能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丙丁与谢文齐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谢文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合计100000元及利息。谢丙丁与谢庆兰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谢庆兰在保证期间内对该笔借款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谢庆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谢文齐追偿。谢文齐、谢庆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谢文齐、谢庆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谢丙丁借款合计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计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谢文齐、谢庆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志 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上官志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