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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2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付春霞、温广世、温广占、许四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温广占,许四翠,付春霞,温广世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23民初2310号原告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徐玉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广占,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许四翠,女,汉族,1966年6月26日出生,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付春霞,女,汉族,1975年8月6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温广世,男,汉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广占、许四翠、付春霞、温广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温广占、许四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至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付春霞、温广世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4、由四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温广占、许四翠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6个月,即从2016年4月8日-2017年10月8日,年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后还本付息,如逾期还款按日承担借款本金万分之五的罚息。被告付春霞、温广世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温广占、许四翠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后拒绝支付剩余的利息且拒绝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在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无果后,只得诉至人民法院,望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温广占、许四翠、付春霞、温广世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依据原告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融资还款表》中标明“管理方为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了该笔债权,故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实际收取588元,退还原告江苏乾泉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