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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5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尹华群与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群,杨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1014号原告:尹华群,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明,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洞口县。原告尹华群与被告杨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群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8784元,合计267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8000元,被告杨建明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息3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建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杨建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杨建明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尹华群借款1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约定在2014年元月还款8000元,2014年6月20日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本案因被告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建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自原告尹华群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尹华群要求被告杨建明偿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建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尹华群借款本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尹华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元,由被告杨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五玲审 判 员  谭江辽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