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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永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1时许,在永登县苦水镇大路村邓某甲家田地边(邓某某家院墙外),邓某甲因焚烧树苗及垃圾和邓某某发生纠纷和冲突,二人相互殴打,致邓某某受伤。后邓某某用耙子打邓某甲时被邓某甲之妻李某某用右胳膊挡住,致使李某某右臂桡骨骨折。2017年4月11日,经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右臂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邓某甲已被行政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希望本院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永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门诊病案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收条、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邓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邓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甘某某、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永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永)公(司)鉴(临)字[2017]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丈夫邓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法,却采用暴力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求得谅解,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适用缓刑进行矫正。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桑承英代理审判员  韦芳芳人民陪审员  施树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