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8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姜利军与程连鹏、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利军,程连鹏,X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277号原告姜利军,男,195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程连鹏,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被告XXX,女,195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市区。原告姜利军为与被告程连鹏、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增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于2013年11月归还了5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请:要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从2012年7月起至借款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答辩称:当时向原告借了10万元,2013年11月26日一次性归还了10万元并有银行汇款凭证,全部还清了。对此,原告述称:借给被告不止10万元,原告总共借给被告253000元。2011年2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2010年3月28日借5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以原告妻子的名义徐宁芬借5万元。还有一笔53000元的借款,该笔借款已经归还了,欠条也还给了被告。后于2013年11月28日归还10万元。原告妻子这笔5万元已经判决并在执行。被告现在还欠原告5万元。在2013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时,对尚欠的10万元,被告说他们儿子赚钱后会还给原告的,原告当时还给被告5万元的借条,被告归还的10万元钱用于归还2010年3月28日借条的借款5万元和2011年2月28日借条的借款10万元中的5万元。当时被告汇款后原告在银行里将5万元借条还给被告,还有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给被告,因为被告没有还清,所以将复印件给被告。对此,二被告也述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当时欠原告共计20万元,2010年3月28日借款5万元,2011年2月28日借款10万元,总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有5万元是欠原告妻子(该款已经判决)。汇款前一天晚上与原告说好,原告同意20万元少5万元,被告就早点还钱,后原告同意了。次日,双方在建设银行说好一次性归还15万元,他说以后多少还要再还点钱,被告说以后经济好起来,再还点钱。被告汇款给原告10万元,因为之前还汇了5万元给原告,原告收到10万元后,给被告三张借条,被告以为三张都是借条原件,没有注意到后面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及2012年11月30日原告妻子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事后三四日,被告发现是复印件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不承认给了复印件。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没有同意打折。53000元的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借条已经还给被告了。总共加起来是25万元借款。收到复印件的当天下午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借条是复印件,原告说钱归还后,借条原件会还给被告的,被告说他儿子赚钱后会还给原告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借条是真的,但是钱已经还了,当时原告没有将原件还给被告,只是给被告复印件。当时没有注意,被告第二天才发现是复印件,且当时被告也打电话给原告的,原告就不还给被告了。原告则认为是还给被告一份复印件,因为被告钱没有还清,还欠了5万元。如果5万元还给原告的话,原件就还给被告了。被告提供2012年11月1日、2013年11月26日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已分别归还原告5万元(注:汇款金额实际为53000元)、10万元。原告没有异议,认为其中5万元归还的是53000元的借款。经法庭询问原告:被告上次汇款给原告5.3万元时有无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原告回答是给被告的,被告也确认原告确实将借条还给了被告。经法庭询问被告:在第二次还款时原告还给哪些借条?被告回答还给的是原告及原告妻子的借条共二张复印件。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回答不属实,实际是第二次还款10万元时给被告的是2010年3月28日欠5万元的借条、2011年2月28日欠1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5.3万元的借条被告是拿不出借条原件的,因为当时还给被告后,被告当场撕毁了。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在2012年11月1日被告汇款给原告53000元时,原告将借条原件(即原告说的2012年10月11日借款53000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至此,该笔借款已经结清;在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汇款给原告10万元前,双方就打折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不可能将已归还的钱当作未归还的计入打折,现被告一直承认尚欠原告20万元,应是原告主张的2010年3月28日借给的5万元、2011年2月28日借给的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以原告妻子徐宁芬名义借给的5万元。至于双方所陈述的原告将借条复印件当作原件交给被告、被告以后经济好起来再归还原告打折掉的5万元借款,只不过都是双方对付对方唱的“空城计”——相互戏弄而已。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2011年2月28日、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5.3万元,2012年11月30日又向原告妻子徐宁芬借款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1.5%。2012年11月1日被告汇款给原告53000元,原告将2012年10月11日的借条交还给被告。后被告与原告协商,要求对尚欠原告夫妻的20万元借款打折一次性归还15万元,原告要求被以后多少还要再还点钱,被告说以后经济好起来再还点钱。2013年11月26日被告汇款给原告10万元,原告交给被告三张借条,其中两张是复印件即2011年2月28日的借条复印件和2012年11月30日欠原告妻子徐宁芬的借条复印件。被告误以为全是借条原件予以收下,后发现有两张复印件,要求原告返还原件,而原告却要求二被告还款,继而双方成讼,其中原告妻子徐宁芬的起诉本院已经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未发现违法之处,应认定有效,被告应依约还款付息,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协商打折还款问题,因原告未予同意且以借条复印件替代原件的行动予以了证明,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意行为,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连鹏、XXX归还原告姜利军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程连鹏、X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王荣泽人民陪审员 祝熙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