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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民初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国庆与杨秀英、张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庆,杨秀英,张新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28民初2077号原告:陈国庆,男,195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秀英,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兴,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新明,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原告陈国庆与被告杨秀英、张新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陈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不其垫付的炸药款94705元、油费40253元、炮飞石赔偿款4000元、钻孔费13500元、破石费111000元,共计263458元,并以人民币2634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26日开始计息至该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爆炸承包合同》,约定对松桃福利院正门口的松桃客车站检测站石方爆破工程进行爆破,工程石方爆破总量为8万立方米,包赶干价72.8元,工程款结算方式:完成一半工程量付款37.4万元,工程完工且发包方付完工程款后结算工程余款。还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油,被告按市场价每升加0.2元付原告,由被告负责飞石损坏的理赔,并自己提供炸药款。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退场,2015年12月26日,经铜仁市廖山状测量队对原告的工程进行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土方、石方为52424.9立方,按比例计算,被告实际完成了31327.6立方的石方爆破工程。根据合同约定,炸材、油、飞石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垫付了炸药款94705元、油费40253.84元、炮飞石赔偿款4000元、钻孔费13500元、破石费111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爆破承担合同》可知,与被告杨秀英、张新明签订合同的是陈国兵,而不是本案原告陈国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陈国兵,而不是陈国庆,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宗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