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敏兴、凌肖微与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敏兴,凌肖微,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181号申请执行人:张敏兴,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凌肖微,女,1960年8月3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北路香江花园18幢110、210、310号。法定代表人沈建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敏兴、凌肖微诉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敏兴、凌肖微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租金2530元/月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自行车车库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月租金138元/月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张敏兴、凌肖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元,由原告张敏兴、凌肖微负担1311元,由被告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敏兴、凌肖微(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张敏兴、凌肖微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车辆;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登记的房地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及数十起执行案件,未执结标的约70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经营场所亦不正常营业。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但因下落不明尚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本院已查封,查封期限截止至2019年5月18日,如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纠纷尚未处置完毕,申请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李荣胜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