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3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魏志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魏志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3民初900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大街18号世贸天街A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5490460E。负责人:尚俊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魏志岗,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邢台市内丘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魏志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岚、被告魏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赔偿款12350元。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7时00分左右,被告魏志岗驾驶冀05.369**拖拉机行驶至隆尧至昔阳26公里+300米时,与相对行驶的韩瑞超驾驶的冀E×××××(行驶证车主刘继文)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认定,被告魏志岗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刘继文要求我公司要求代位赔偿,我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500(车损35000元,施救费1500元),己履行了赔偿责任。由于冀E×××××的损失由冀05.369**造成,且魏志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我公司现依法进行追偿。魏志岗系冀05.369**车驾驶人,且系该车实际车主。总追偿款项为:车损、施救费,总追偿金额为123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魏志岗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冀05.369**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拖拉机所有人情况。证据4、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冀E×××××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报案情况;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中事故双方的责任情况;证据6、代位求偿权申请及领取赔偿授权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冀E×××××车主及被保险人刘继文向原告公司提出代位请求,我公司将赔款转至盛之杰汽贸,有刘继文方授权;证据7、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修车损失;证据8、修车费、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9、打款电子回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已将赔偿款支付。被告魏志岗对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案外人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应当由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6无异议。但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我已给付刘继文的代理人隆尧县公安局的一个人4000元,但没有给我出具手续。对证据7有异议。我不清楚车辆的受损情况。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魏志岗刚口头答辩如下:1、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韩瑞超驾驶车辆与我迎面相撞与事实不符。实际为韩瑞超违章驾驶车辆剐蹭我拖拉机后轴上。2、原告要求赔偿的问题,我曾经要求韩瑞超方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但至今未给我。3、原告出具的损失报告太晚了,是修车后才给我的,致使我不能对受损车辆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不予赔偿。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被告魏志岗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7时00分左右,案外人韩瑞超驾驶冀E×××××号轿车(行驶证车主刘继文),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隆尧至昔阳26公里+300米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魏志岗驾驶冀05.369**号拖拉机发生刮蹭后,轿车撞到公路南侧树上,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瑞超驾车违反右侧通行原则;魏志刚持未年检驾驶证驾驶未年检车辆、超载、私改车型。韩瑞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志岗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155105092016000455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刘继文。事故发生后,刘继文要求原告代位赔偿,原告已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36500(车损35000元,施救费1500元),己履行了赔偿责任。由于冀E×××××的损失由冀05.369**造成,且魏志岗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05.36906号拖拉机未缴纳交强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原告主张12350元计算方式如下:涉案冀E×××××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5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6500元。被告车辆系机动车,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30%比例赔付,计算公式为2000元+(36500-2000)元×30%=12350元。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0523民初9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魏志岗的银行存款1235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冀E×××××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05.36906号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魏志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无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魏志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冀E×××××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刘继文要求原告要求代位赔偿,原告赔偿己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关于赔偿数额365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解出具的损失报告太晚,致使不能对受损车辆情况进行核实的主张,不予采信。魏志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冀E×××××号轿车车辆损失为35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6500元。被告车辆系机动车,交强险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30%比例赔付,计算公式为:2000元+(36500-2000)元*30*=1235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魏志岗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垫付的赔偿款12350元。案件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54.5元,诉讼保全费14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魏志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靖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个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但是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