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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彭德伟与汪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伟,汪显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262号原告:彭德伟,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被告:汪显玉,女,汉族,1966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XXX。原告彭德伟与被告汪显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显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德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为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十日内还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显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汪显玉向彭德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彭德伟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定于10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彭德伟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借条中载明的20000元计算,现被告在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而至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9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显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彭德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9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彭德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汪显玉负担(此费原告彭德伟已预交,由被告汪显玉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彭德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有奎审 判 员  陈俊杰人民陪审员  刘扬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林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