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国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国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国望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峥、被上诉人张国望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775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金额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一、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该公估报告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车损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当准许。第二、从车损评估报告的照片可以看出事故车辆受损轻微,其损失不可能达到85108元。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1万多元,如修复确需87925元说明车辆已经没有修复的价值,应当认定车辆报废,显然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并不真实。第三、一审法院以维修发票、清单认定的车损数额,判决上诉人承担公估费无法律依据,公估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被上诉人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交施救费明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合理性。被上诉人张国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仅是一个在没有修车的情况下的评估,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在评估后进行了实际维修,提供了维修发票,其价格略高于公估报告的价格,故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是真实的,一审以维修发票和清单数额计算损失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估费是为了计算被上诉人的车损客观支出的,应由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是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的,且施救费单位已经提供了施救资质,施救费发票也是正规国家规定的发票。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国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日5时50分许,张国望持B2D证驾驶的冀J×××××车在G307线尚庄桥处追尾前方刘广军驾驶的冀A×××××车,后王兴驾驶津A×××××、冀F×××××车追尾前方张国望驾驶的冀J×××××车以及刘广军驾驶的冀A×××××车,造成刘广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藁城区公安交警大队分析认定,第一次撞击张国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广军无责任;第二次撞击王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国望、刘广军无责任。冀J×××××车为原告张国望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5000元,赔偿刘广军医药费1425元。2017年4月6日,由张国望委托,冀J×××××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85108元,原告张国望支付评估费5000元。2017年5月29日,冀J×××××车经献县南关金刚汽车修理厂维修,原告张国望支付维修费87925元。另查明,冀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1544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施救费票据、公估费票据、公估报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医药费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张国望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87925元;2、施救费:5000元;3、公估费:5000元;4、医药费:1425元,以上损失共计9935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望712.5元(1425÷2车)、在车辆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望96787.5元(87925元+5000元+5000元=97925元,因原告张国望只主张97500元,故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望97500元-712.5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免赔事由,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可在赔偿原告保险金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公估费用,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虽系个人委托,该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而且原告的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实际维修款与原告的车损鉴定数额相互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施救费过高,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国家正规票据证实其施救费的支出,也提供了营业执照证实施救单位具有施救资质,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依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望各项损失共计97500元(96787.5元+712.5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予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案涉车辆的公估结论系被上诉人张国望自行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作出,上诉人虽主张公估结论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本案被上诉人张国望为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实际维修,一审中提供了加盖有献县南关金刚汽车修理厂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江淮格尔发K6L车更换配件明细表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及花费等事实。本案一审法院结合上述公估结论,支持被上诉人张国望实际维修案涉车辆花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主张案涉车辆受损轻微达不到公估或维修的数额等,无理据支���,故而不能成立。因案涉公估结论已被一审法院所采信,故一审判决判令公估费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施救费,一审中被上诉人张国望提供了加盖有河间市运捷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项费用确已实际发生这一事实,上诉人主张因无施救费明细故而无法核实施救费的真实性、合理性,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