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民辖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淋坚与张生妹、王清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淋坚,张生妹,王清圳,吴先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民辖32号原告:苏淋坚,男,汉族,1956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张生妹,女,汉族,1962年10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现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王清圳,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屏南县。被告:吴先彬,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苏淋坚与被告张生妹、王清圳、吴先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苏淋坚诉称,被告张生妹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与2015年8月27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清圳、吴先彬于2015年12月4日在借条上签字同意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生妹在2016年3月以前如期偿还借款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只偿还部分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未偿还利息。其催讨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张生妹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其中2016年3月28日—2017年3月28日减去已偿还利息9000元,还剩余利息38666元未偿还,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产生利息为人民币56399元),以上本息合计为256399元人民币);王清圳、吴先彬对上述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王清圳系该院聘用人员,其不能行使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将该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审判人员存在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情形的,应当自行回避。本案被告王清圳系该院聘用人员,屏南县人民法院为避免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报请本院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游 翔审判员 朱豪侠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