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7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3民初17628号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闫艳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裴桂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妳娜,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勇运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双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显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