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8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殷俊诉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俊,男,198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工业区叶城路912号J168室。法定代表人:王志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殷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丰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1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陆平凡,被上诉人丰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后应当事人申请,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丰涛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折价补偿。丰涛公司应返还涉案奔驰车辆,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或抵销借款。该车辆之所以过户至丰涛公司员工名下,是殷俊为其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物。一审法院对抵押物不予处理,适用法律不当。二、一审法院未查清涉案车辆的处分情况。丰涛公司称该车在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处销售,出售时丰涛公司配合进行了过户但未收到任何款项。但车辆在XX公司处停放、展示不能证明是殷俊取得车价款。XX公司销售、收款行为不能代表殷俊的行为。三、车辆所有权人是丰涛公司员工,丰涛公司应举证证明殷俊办理相关手续并收取了车价款。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系争借款就是用于购买涉案车辆,借款占车价的90%,殷俊自筹了10%,故车价款足以抵消借款本金和利息。丰涛公司辩称,该车辆并非是借款的抵押物,而是指定借款用途,该车在殷俊的控制范围内。该车不符合上海市排放标准,只能挂外地牌照,因此过户到丰涛公司员工名下。该车销售后,款项并未给丰涛公司,是由殷俊控制的XX公司销售和收取款项。殷俊是有能力处置该车辆的,并非质押形式。丰涛公司无法获知车辆的销售情况。丰涛公司已将车辆销售需要的车主身份证、产证、行驶证交给了XX公司,不清楚是如何过户。从殷俊提供的证据来看,车款是到了XX公司。一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殷俊归还借款133,200元(人民币,下同);2.殷俊支付截至2016年9月4日的利息3,996元;3.殷俊支付自2016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3,2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殷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丰涛公司(丙方)、殷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乙方一栏空白。协议约定甲方希望向乙方借款,丙方通过信息平台发布相关贷款信息,使得甲方和乙方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建立借贷关系,并受甲乙双方委托处理相关事宜。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是指乙方借给甲方的资金。借款用途仅限于购买特定资产,特定资产指机动车,信息见借款清单。协议第3条约定,协议项下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分批支付,每笔借款金额、利息及期限详见借款清单。乙方、丙方提供的付款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易联支付有限公司的付款通道)或借款清单均可单独作为向甲方支付借款的完整凭据。协议第4条约定,每一份借款清单按日结息,结息日即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利息于到期日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按未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计收逾期罚息,逐日以复利计算。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丙方在甲方提款申请通过后1个工作日内委托易联支付有限公司的银联付款通道或其他主体实施放款。特定资产受让方及登记所有权人为丙方或丙方指定人士。协议第6条约定,借款期内,经丙方同意后甲方对特定资产进行停放、陈列、展示、保管。协议第7条约定,甲方须在借款清单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向乙方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向丙方支付服务费、评估及过户费用。到期日后第二个自然日内仍未支付借款本息,丙方有权处置特定资产,强制转让特定资产。2016年6月6日,丰涛公司(丙方)、殷俊(甲方)签订借款清单(编号ESH60606001),清单中乙方一栏仍为空白。双方约定,该借款清单为上述《借款协议》的附件。借款金额133,200元,借款利息及向丙方支付的服务费总计3,996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9月4日。特定资产车辆为奔驰C260,车辆识别代号LE4XXXXXXXXXXXXXX。2016年6月6日,丰涛公司通过其在易联支付有限公司支付系统开设的账户将借款133,200元支付至殷俊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借款协议》和借款清单虽列甲、乙、丙三方合同主体,但乙方处均为空白,没有任何签章。故《借款协议》、借款清单实际为本案丰涛公司、殷俊间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清单中约定,丰涛公司作为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通过信息平台发布相关贷款信息,使得殷俊可以与出借人建立借贷关系,丰涛公司收取服务费用。但在合同履行中,丰涛公司直接作为出借人向殷俊发放借款,并起诉要求殷俊向其还款。审理中,丰涛公司自认其接收了不特定投资人的款项至丰涛公司处,再以丰涛公司的名义对外出借款项。丰涛公司作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吸收公众的款项后以自身名义向殷俊发放贷款,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丰涛公司、殷俊之间的《借款协议》、借款清单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均有过错。丰涛公司作为出借人不应当获取高于正常利率的高额利息,殷俊亦不应当因无偿使用资金而减少正常的利息支出。因此,殷俊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当一并返还实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殷俊辩称其系代XX公司借款,但未提供明确的委托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即便殷俊与XX公司之间存在由XX公司委托殷俊借款的约定,但殷俊也无证据证明丰涛公司知晓该委托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殷俊在《借款协议》、借款清单上签字,并收取了款项,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殷俊另辩称借款所涉车辆已经由丰涛公司处置,丰涛公司的债权已经获得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殷俊并未举证证明其返还了款项。根据庭审调查,系争借款清单对应车辆虽然登记在丰涛公司原工作人员名下,但车辆并非由丰涛公司实际控制。此后车辆是否已经出卖、由谁出卖、由谁收取款项的事实,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仅凭殷俊提供的案外人之间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复印件显然不足以证明殷俊返还了借款清单项下款项,或本案系争债务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清偿。故对殷俊的该项抗辩意见,同样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丰涛公司133,200元;二、殷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丰涛公司自201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33,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丰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丰涛公司负担133元,殷俊负担1,496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的133,200元及利息是否应由殷俊向丰涛公司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殷俊因该协议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丰涛公司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借款协议》虽然无效,但从条文来看,双方原意是殷俊到期不还款时丰涛公司有权处置车辆受偿,而并非必须通过处置车辆受偿。丰涛公司选择起诉殷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不违背双方签订合同时达成的合意。就借款合同关系而言,借款人有义务证明已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所有利息,即殷俊应举证证明丰涛公司已出售涉案车辆,价款足以抵销系争借款和利息,但殷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丰涛公司已出售该车辆,也无转让价款的证据,故殷俊认为丰涛公司已通过转让涉案车辆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殷俊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现在的权属和占有状况,殷俊如果认为出售该车辆的交易主体侵犯其权益的,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殷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上诉人殷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杨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顾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