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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某1”、“林某1”,女,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四会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永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某1”、“林某”,向他人谎称可以帮助办理香港务工的证件为由收取被害人的押金,事后采取拒听电话、离开住所地的方式躲避被害人。马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对被害人郑某、胡某、陈某1、莫某、温某1、温某2、温某3、温某4、何某1(何某2)、温某5、江某、李某、叶某、陈某2等人实施诈骗,共骗取被害人温某110000元、温某22000元、温某32000元、温某42000元、何某1(何某2)2000元、温某51000元、江某2000元、李某2000元、叶某2000元、陈某22000元,共计骗取金额27000元。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诈骗温某110000元不属实,该10000元实为其向温某1订购鞋子的货款;此外,其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指控被告人诈骗温某11万元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有待核实。二、被告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本案发生系因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并且被告人已深刻反省罪行、悔罪认罪;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系初犯;4、犯罪金额不大,且被告人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马某某化名“马某1”,向他人谎称可以帮助办理香港务工的证件为由收取被害人的押金,事后采取拒听电话、离开住所地的方式躲避被害人。马某某利用上述方式对被害人温某3、温某4等人实施诈骗,2015年2月27日骗取何某1(何某2)2000元、温某42000元,2015年3月1日陈某22000元、江某2000元,2015年3月9日温某51000元,2015年3月17日被害人温某3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2月2日被抓获的情况。(3)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身份情况。(4)收据,证明“马某1”收取温某1人民币一万元整(办理货款用);“马某1”收取何某1(何某2)2000元、温某51000元、江某2000元、陈某22000元的劳务证件费用,前述收据均经马某某及各被害人指认;“马某1”收取温某32000元、温某42000元等人的劳务证件费用,前述收据均经被害人指认。(5)四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证明,证明经查询,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为“馬(马)菁霞”、字号名称为“儷(俪)嬰(婴)坊”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资料。(6)收据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温某5、温某4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被害人的陈述(1)温某5的陈述摘录:2015年3月9日我陪同岳母陈某2去大沙市场繁华街“丽英婴儿健康坊”找老板娘交齐去香港做劳工的押金,我看见我岳母陈某2一共交了2000元给老板娘,并且听老板娘介绍说香港请装修工人可以有每月10000元,所以我也想报名并交纳了1000元现金的手续费,收到了一张红色的收据。“丽英婴儿健康坊”老板娘的基本情况,名为马某1,女,约40岁。经辨认,温某5辨认出“马某1”就系被告人马某某。(2)江某的陈述摘录:2015年底,我去我大伯母何某1家玩,听到何某1跟他儿子说大沙镇繁华西路“丽英婴儿健康坊”的老板娘可以帮人办理到香港务工,但要先缴纳2000元的手续费。我听完后我说我也去,第二天便与何某1的儿子一起去交钱了,我交了2000元人民币,老板娘给我们开的收据是一张红色的普通第二联收据,收据上的经手人为马某1的名字,但直到现在都没有安排我去香港务工。经辨认,江某辨认出“马某1”就系被告人马某某(3)何某1(何某2)的陈述摘录:2015年2月27日10时许,我跟我女儿在大沙镇新市场买水果,碰见亲戚温某1,听温某1说起大沙镇繁华西路“丽英婴儿健康坊”的老板娘可以帮人办理到香港务工,但要先缴纳2000元的手续费。我当时没带钱在身上,就叫女儿代交了2000元,然后老板娘就写了一张收据给我,是一张红色的普通第二联收据,收据写的是何某2,何某2是我的曾用名,但到现在也没有通知我去香港务工。“丽英婴儿健康坊”老板娘的基本情况,名为马某1,女,约42岁。经辨认,何某1辨认出“马某1”就系被告人马某某。(4)陈某2的陈述摘录:2015年2月底,我接到亲家母的电话说大沙镇繁华西路“丽英婴儿健康坊”的老板娘可以帮人办理到香港务工,但要先缴纳2000元的手续费。我当时觉得感兴趣,第二天便与我女婿一起去到大沙镇的“丽英婴儿健康坊”,我分两次交了那2000元手续费,第一次是我自己亲自交的,第二次是我叫我女婿代交的,总共有两张红色的普通第二联收据,但收据的日期都写了同一天,经手人写了“马某1”。两个月后,老板娘有派一辆轿车说是来载我去深圳一起过关去香港,但是在香港过关后老板娘便失去了联系,第二天我们回到深圳坐车回大沙,我后来拨打马某1的电话一直联系不上。经辨认,陈某2辨认出“马某1”就系被告人马某某。(5)温某3的陈述摘录:2015年3月17日,我接到姐姐温某1的电话说大沙镇繁华西路“丽英婴儿健康坊”的老板娘可以帮人办理到香港务工,但要先缴纳2000元的手续费,我想了想还是答应姐姐了,晚上十点左右到“丽英婴儿健康坊”交钱,全程都是我姐姐温某1帮我办理的,老板娘说过了香港安排好就退回押金。4月16日打电话给我姐姐说明天过香港做劳工,下午又说要5月7号才可以去,直到现在我也没有安排我到香港做劳工。我在老板娘那里交了2000元人民币作为押金,有一张红色的普通第二联收据。“丽英婴儿健康坊”老板娘的基本情况,名为马某1,女,约43岁。经辨认,温某3辨认出被告人马某某。(6)温某4的陈述摘录:2015年2月26日,我接到姐姐温某1的电话说大沙镇繁华西路“丽英婴儿健康坊”的老板娘可以帮人办理到香港务工,问我有没有兴趣,我想了想还是答应姐姐了,2015年2月27日我和姐姐一起到“丽英婴儿健康坊”交了2000元押金,老板娘说过了香港安排好就退回押金的。直到2015年5月底,“丽英婴儿健康坊”关门都没有安排我去香港劳工,一开始打电话给老板娘还答应把押金退给我的,后来就再也打不通了。“丽英婴儿健康坊”老板娘的基本情况,名为马某1,女,约43岁。3、证人温某1的证言摘录:①2015年2月26日在大沙镇繁华西路“丽英婴儿健康坊”的老板娘问我是否有到香港做劳工,并叫我帮他找人到香港做劳工,当晚我就打电话给温某4、温某3、叶某、江某、何某1、李某、温某5、温某2等人都想去,到了2015年2月27日,我们来到“丽英婴儿健康坊”,每人交了2000元的押金,老板娘说过了香港安排好工作就退回给我们,但过了一个多月后,都没有安排我们到香港劳工,我一开始打电话给老板娘还答应把押金退给我的,后来就再也打不通了。“丽英婴儿健康坊”老板娘的基本情况,名为马某1,女,约43岁。②我于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到大沙派出所报案称被诈骗,当时她诈骗了12000元,其中10000元就称是向我借的,而2000元就说帮我办香港劳务证。后来就经我发现不对劲就多次催要她将钱退还给我,但是她推来推去,后来才退了2000元给我。当时是亲自当面交钱,是马某1自己亲自写单据给我的。经辨认,温某1辨认出“马某1”就系被告人马某某。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摘录:①我一共诈骗十四个人,我一共诈骗了大概三、四万元左右,我是2013年7月份开始以帮忙办理香港劳工证的方式进行诈骗的,钱我都给了一个叫“夏志龙”的男子了,他是“梦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因为他说只要能够介绍一名办劳工证的人,事成之后就每一名返还500元给我。在我诈骗的人员中,都是我先收的定金,有些人给了1000元,有些给了2000元,有些就给了10000元,我都有开一张二联收据给他们。证实收过他们的钱。我通过朋友的一间“家政培训班”,用“林某”的名字和一些下岗工人上课,培训月嫂。获取她们的信任后就问她们有没有兴趣去香港做月嫂。因为当时很多人都去香港生孩子,都会带上月嫂一起过去,每天能够赚500元收入,这些理由足够吸引那些下岗工人找我办劳工证。我收了人家的钱,没有帮人办好劳工证。我收取钱款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我没有向邓荣创借取银行卡收钱。被我诈骗的人我现在都忘记名字了,但我能够认得那些被我骗过的人。②我以代办香港劳工证的方式进行诈骗的,找我办劳工证的人都是通过我在四会职业中学附近的家政中心和大沙的育婴中心学习时认识的,我都不记得他们叫什么名字了,他们又介绍过朋友过来找我办劳务证,所以我不能一一说起他们的名字。我当时是以马某1或者林某的名字来介绍自己的。我是以“梦传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行政总裁的名义取得受害人的信任的。③被告人马某某的庭审供述及辩解(摘录):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温某11万元不是务工费用,是订购鞋子的货款,后来因为我被羁押了,所以鞋子一直未发货。该1万元不属诈骗,我对该1万元的诈骗指控不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同时诈骗被害人何某1、温某4等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的犯罪事实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诈骗事实的认定问题,结合本案在案证据,分析如下:一、关于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温某110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该钱款为货款,非诈骗所得”的意见与明确写明“今收到温某1人民币壹万元整(办理货款用)”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温某1陈述“其中10000元就称是向我借的”为之佐证,综合在案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该钱款非其诈骗所得的辩解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关于指控被告人诈骗李某2000元、叶某2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公诉方并未提交上述二人的立案登记材料及报案陈述材料,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二项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诈骗温某220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事主温某2的陈述笔录中个人信息与其户籍资料不相符,事主温某2在其陈述笔录中身份不明,对此公安机关亦未作出合理的说明,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诈骗行为,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案的诈骗事实及数额应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为准。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退赔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建清审 判 员  郑珊珊人民陪审员  梁淑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