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1民初0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2487号原告:李某,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地址农安县。被告:于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某给付李某离婚时共有财产补偿款2万元;2.判令被告于某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在2017年1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家庭财产补偿款2万元,并承诺此款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判如诉请。于某虽未到庭,但在调解阶段及电话通话中明确承认所欠2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李某关于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本金为止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某给付李某财产补偿款2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轶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