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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7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弼陈抒琴与张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弼,陈抒琴,张晓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7150号原告:周弼,男,汉族,1984年10月9日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陈抒琴,女,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寅秋,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洁,女,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原告周弼、陈抒琴诉被告张晓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寅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弼、陈抒琴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28,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二原告的表嫂。2015年1月28日至3月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28,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基于双方的亲戚关系,二原告借款后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现被告为了躲避债务,断绝了与原告的所有联系,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二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周弼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9日、2015年3月9日向张晓洁的账户内转款人民币50,000元、500,000元、30,000元;陈抒琴于2015年3月16日向张晓洁转账48,000元。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其称张晓洁是陈抒琴的表嫂,上述转账款项均为借款。本院认为:二原告向张晓洁转账人民币628,000元的事实确凿,张晓洁收到款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对原告主张的往来关系予以反驳,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其应当在二原告主张权利时返还款项人民币628,000元。至于二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11月14日起计算的利息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张晓洁在二原告起诉以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因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周弼、陈抒琴归还款项人民币628,000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62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弼、陈抒琴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60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彭   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