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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81执130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淑清申请执行隋振杰丁春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淑清,丁春华,隋振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581执130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淑清,女,1964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丁春华,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执行人隋振杰,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张淑清申请执行隋振杰丁春华等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内0581民初1781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自2017年10月份开始每月在被执行人隋振杰的工资中扣留3,000.00元,余额不足全额扣留,扣足63,514.00元为止;二、扣款划入申请执行人张淑清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林郭勒支行账户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永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