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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翟胜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胜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8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胜军,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1日取保侯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胜军犯危险驾驶罪,于二O一七年十月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胜军于2017年8月10日16时2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帕萨特牌轿车沿菏泽市中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与牡丹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翟胜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胜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翟胜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民警执勤经过、理化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被告人翟胜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胜军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胜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