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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执40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丁宁与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宁,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4049号申请执行人丁宁,男,195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沙晓明。申请执行人丁宁与被执行人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7】第114-7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书:江苏昌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丁宁经济补偿金3994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受理后,由崔小林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经济补偿金39943.00元,执行费499.00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1、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本院于2017年4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存款,但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价证券登记信息。3、本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等财产。4、经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名下不动产已经被拆迁,相关拆迁款在本案申请执行之前已经处置完毕。5、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在江苏昌昇集团南通市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6、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7、2017年10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进程,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机器设备藏匿在其他企业,但无证据证实。本院除冻结了被执行人控股公司股权外,其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皋劳人仲案字【2017】第114-7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