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622民初64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文兰与周文伟、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兰,周文伟,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6411号原告:李文兰,女,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户籍地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永红,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文伟,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被告: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国际汽车城内3栋129、130、107、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E9C66(1-1)。法定代表人:师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娇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张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文兰与被告周文伟、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永红、被告周文伟、被告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娇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文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用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29日12时20分许,王冰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线××+500M处路段时,与被告周文伟驾驶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皖F×××××号轿车乘坐人王杰、王泽旭、李文兰受伤,王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王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兰等人无责任。但事故发生后至今,原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周文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交强险限额内12万元已赔付另一受害人王杰,我司只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二、原告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中用药清单中标有“合”字样的药品按照50%赔付;标有“基”字样的药品按照80%赔付。三、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根据原告病历中关于伤情的记载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所规定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真实性。不符合《人体伤害休息、护理及营养期限参考意见》的评定标准规定,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我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四、皖S×××××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按照30%的比例承担。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六、原告主张的营养、伙补费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七、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文兰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李文兰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3、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车辆营运协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月29日12时20分许,王冰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蒙城县××线××+500M处路段时,与被告周文伟驾驶的皖S×××××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皖F×××××号轿车乘坐人王杰、王泽旭、李文兰受伤,王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冰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文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文兰等人无责任。另查明,皖S×××××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也是周文伟,该车挂靠在蒙城县祥越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李文兰于2017年1月29日至2017年2月8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文兰构成X级伤残,三期为:误工90-120日,护理50-60日,营养60-75日。据李文兰的户口薄记载其是居民家庭户,淮北市朔里派出所证明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其子王君豪2015年8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给李文兰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501.6元、护理费121.5元/天*55天=6682.5元、营养费30元/天*68天=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误工费80元/天*105天=84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20年*0.1=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6元/年/2人*16年*0.1=15684.8元、鉴定费1300元、固定支架费3200元。李文兰住院治疗,必有交通费用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9650.9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是周文伟驾车造成的,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李文兰受伤的结果,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周文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依法对李文兰的受伤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间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2017)皖162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已经用完,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09650.9*30%=32895.27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没有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故李文兰对医疗费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文兰32895.27元;驳回李文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廷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