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429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昭明、杨其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江昭明,杨其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29民初907号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归化路6号。法定代表人:魏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勇,该公司职员。被告:江昭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被告:杨其梅,女,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泰宁县。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江昭明、杨其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原告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仍不预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泰宁县金湖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更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长春附:一、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